(2016)苏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君义包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君义包装有限公司,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B716。法定代表人:马保法,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夏建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敬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君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萧江镇繁荣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周家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木,平阳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项城市环城路北。法定代表人:朱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健康公司)、温州君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义公司)、河南莲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苏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法,被上诉人莲花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敬君、君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木、莲花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支持豫苏公司72.5万元编织袋货款、利息,10000吨合同少发货3102吨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1336403.6元及6000吨合同违约赔偿80万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莲花健康公司、君义公司、莲花生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豫苏公司垫付72.5万元编织袋货款,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1.2009年10月,豫苏公司及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味精公司)向君义公司订做了包装10000吨肥料的50万条编织袋,价值72.5万元。豫苏公司已支付了货款,编织袋由君义公司直接发给莲花味精公司使用。该事实有君义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君义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编织袋系豫苏公司自提没有证据证实,也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2.豫苏公司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与本案没有矛盾。豫苏公司系在前案诉讼中发现编织袋货款计算错误撤诉,后改为在本案中主张编织袋货款72.5万元。3.君义公司编织袋的发货时间与莲花味精公司给豫苏公司发货6989吨化肥时间一致。根据谁使用谁承担的公平原则,该编织袋费用应当由莲花味精公司承担。君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编织袋直接发给莲花味精公司及发货数量,故君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莲花味精公司10000吨货物少发货3102吨,造成豫苏公司可得利润损失1336403.6元,应予赔偿。一审判决不应依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提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莲花味精公司已供货10000吨。三、豫苏公司与莲花味精公司订立10000吨供货协议,与马来西亚的国外公司订立10000吨肥料买卖合同,向温州君义公司定做10000吨肥料编织袋的时间是一致的,相互之间可以佐证。豫苏公司出具给莲花味精公司的确认书不是确认收到莲花味精公司10000吨货物的收条。四、豫苏公司要求调取莲花味精公司的记账凭证、账本、相关货物的发(提)货单、豫苏公司的收条及仓库的收条等证据的申请,应予准许,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司法审计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五、关于6000吨合同的违约赔偿。莲花味精公司违背合作协议约定,与豫苏公司原客户签订合同,并委托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国外客户开立的信用证,违约事实清楚,莲花味精公司应赔偿违约金。莲花健康公司、莲花生态公司二审辩称:一、关于编织袋货款,豫苏公司两次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豫苏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君义公司的编织袋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有关联性,豫苏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10000吨货物的确认书,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豫苏公司给莲花味精公司出具收到10000吨货物的确认,并非莲花味精公司就货物数量做出的承诺。三、莲花味精公司不存在违反约定私自与豫苏公司的客户订立合同的事实。四、豫苏公司所称另案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君义公司二审辩称:1.本案与君义公司无关,君义公司与豫苏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也已结清。2.豫苏公司与莲花味精公司、莲花生态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君义公司无关。3.君义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由豫苏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莲花味精公司给付垫付编织袋款72.5万元及利息,赔偿豫苏公司损失1336403.6元并承担违约金80万元,共计2861403.6元;2.君义公司对编织袋货款7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莲花生态公司对豫苏公司损失1336403.60元承担连带责任;4.莲花味精公司、君义公司、莲花生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8日,豫苏公司与莲花味精公司签订莲花氨基酸肥料出口合作协议(协议号2009LY01)。该协议约定豫苏公司利用自己优势联系国外客户,积极开拓国际市场;莲花味精公司根据订单组织生产包装以及国内发运等事宜,配合豫苏公司按时交货,收回货款;双方货款的结算应根据订单的数量,批结批清,于每批次发运后20日内结算,不得拖延,否则按每天0.4%计算利息;为共同开发国际市场,双方应真诚合作,经豫苏公司认识的客户,莲花味精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避开豫苏公司另行和客户联系及报价,否则应双倍赔偿给豫苏公司造成的损失每批货物的数量、质量要求、包装、价格及交货时间双方另行书面确认,该确认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时间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协议签订后,莲花味精公司与莲花生态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莲花味精公司要求莲花生态公司按2009LY01协议向豫苏公司发货,货款由豫苏公司直接向莲花生态公司结算;货款的结算方式按照2009LY01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莲花味精公司承诺因2009LY01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莲花味精公司承担,如果豫苏公司不按协议约定结算货款,莲花味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莲花生态公司即按协议向豫苏公司发货。此后,莲花生态公司以豫苏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以豫苏公司和莲花味精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2日,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项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判令豫苏公司给付莲花生态公司货款1958740.7元及相应银行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豫苏公司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对该案提起再审,并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周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1)项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查明,豫苏公司曾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包括:“兹确认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为连云港豫苏进出口有限公司供氨基酸有机无机肥10000吨。”并注明该确认书为协议2009YL01的有效组成部分,且该判决认定上述确认书系豫苏公司确认在2009年12月31日前莲花味精公司已向其发货10000吨。豫苏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和2010年1月11日向君义公司共支付72.5万元,关于编织袋的发货方式问题,君义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不同,分别为君义公司发货至莲花味精公司和豫苏公司自提。2013年5月5日,豫苏公司以与本案相同事实与理由将莲花味精公司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法院,并在诉状中称豫苏公司为莲花味精公司垫付了1万吨编织袋货款,未供货的3102吨肥料用于包装的编织袋由莲花味精公司直接使用,价款共计224895元,要求莲花味精公司返还该费用。该案审理期间,豫苏公司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莲花味精公司及君义公司是否应给付豫苏公司编织袋款项;2.在涉案合同中莲花味精公司、君义公司、莲花生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豫苏公司与莲花味精公司、莲花生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莲花味精公司与君义公司是否应给付72.5万元的编织袋款项问题。豫苏公司要求莲花味精公司及君义公司给付编织袋款的依据是,补充协议约定编织袋包装费由莲花味精公司承担,由于莲花味精公司未能按合同供货,导致豫苏公司垫付的72.5万元款项不能从货款中扣除。豫苏公司在之前就编织袋问题向莲花味精公司在原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称其为莲花味精公司垫付了1万吨编织袋款,未供货的3102吨肥料的编织袋被莲花味精公司使用,价值224895元,因而要求莲花味精公司返还。豫苏公司两次诉讼的主张的事实依据互相矛盾,况且豫苏公司所主张的君义公司提供的编织袋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否有关联性也无法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豫苏公司要求莲花味精公司及君义公司连带给付编织袋款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莲花味精公司是否未按约足额发货导致豫苏公司损失,莲花味精公司及莲花生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问题。诉讼中,豫苏公司据以主张该项诉求的依据是,根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确认书内容显示,莲花味精公司应向豫苏公司供应1万吨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结论,该确认书并非是莲花味精公司向豫苏公司就货物数量作出的承诺,而是豫苏公司对已经收到1万吨货物的确认,双方并无约定发货1万吨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豫苏公司以此证明莲花味精公司与莲花生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进而承担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莲花味精公司是否存在违反约定,私自与他人订立合同,是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问题。豫苏公司为支持该项诉求提供了豫苏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订立的合同订单,豫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马来西亚客户的照片以及莲花味精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开具的银行信用证、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笔录内容显示豫苏公司主张的莲花味精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的合同并未履行,信用证也被申请撤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莲花味精公司与他人的缔约行为导致豫苏公司产生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豫苏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君义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豫苏公司赔偿其因参与诉讼而导致的损失问题,鉴于君义公司并未依法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理涉。综上,豫苏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豫苏公司的诉求。案件受理费23872元,由豫苏公司负担。二审中,豫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君义公司向莲花味精公司送货的送货单17份。拟证明君义公司自2009年10月30日起,分批向莲花味精公司运送编织袋的事实。2.莲花生态公司环保复合肥运输派遣单。拟证明莲花生态公司发货时在派遣单中注明编织袋为“自带”。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2009年11月莲花味精公司销售单。拟证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豫苏公司确认2009年12月31日前收到莲花味精公司发货10000吨的事实是错误的。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查立案决定书(编号:项检民行立(2012)12号),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民初字第01059号案件诉讼费收据、民事一审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表、应诉通知书,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24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1)项民初字第01059号立案时间是虚假的,系为争夺管辖权而立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5.2010年8月,莲花味精公司肥料发货通知单。拟证明莲花味精公司肥料销售部和莲花生态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莲花健康公司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发货单也无任何莲花味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自带”是指自己提货,而非自带编织袋。证据3-5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且该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君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5与君义公司无关。莲花生态公司质证称:同意莲花健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豫苏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均系复印件,莲花健康公司、莲花生态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论述。二审庭审中,豫苏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关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豫苏公司确认在2009年12月31日前莲花味精公司已向其发货10000吨”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莲花健康公司、君义公司、莲花生态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豫苏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描述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一致,故对豫苏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莲花味精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莲花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25日,河南莲花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莲花健康公司。一审审理期间,豫苏公司提交其与莲花味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决定出口肥料用于包装的编织袋委托君义公司定做,编织袋直接发给莲花味精公司,由莲花味精公司使用,费用由莲花味精公司承担。豫苏公司根据君义公司提供的发票将该编织袋费用从莲花味精公司货款中扣除。莲花味精公司质证称,该补充协议中莲花味精公司公章是虚假的,故对该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莲花健康公司是否应给付豫苏公司编织袋款项;如应给付,君义公司是否应对莲花健康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在涉案合同中莲花健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莲花健康公司、莲花生态公司是否应赔偿豫苏公司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豫苏公司要求莲花健康公司及君义公司给付编织袋货款依据不足。豫苏公司要求莲花健康公司支付编织袋款的理由是:按照补充协议中关于编织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豫苏公司已向君义公司垫付了案涉编织袋款,故莲花健康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关款项。本院认为,豫苏公司与莲花健康公司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有争议,但即使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豫苏公司垫付编织袋款然后再与莲花健康公司结算扣款的前提是君义公司确实已向莲花健康公司交付了编织袋。目前豫苏公司提交的编织袋送货单均系复印件,莲花健康公司亦不予认可。豫苏公司提交的莲花生态公司环保复合肥运输派遣单,莲花健康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派遣单记载的“自带”字样并不能证明化肥包装袋系君义公司提供。一审中,君义公司虽陈述已向莲花健康公司交付了编织袋,但君义公司并未提交莲花健康签收编织袋的收货证明,综上,豫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君义公司向莲花健康公司交付了编织袋,故豫苏公司要求莲花健康公司支付编织袋货款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莲花健康公司无须给付豫苏公司编织袋货款,豫苏公司要求君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豫苏公司主张莲花健康公司在案涉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豫苏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莲花健康公司应向豫苏公司提供10000吨肥料,但莲花健康公司仅供货6898吨。2.莲花健康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避开豫苏公司,直接与豫苏公司介绍的客户签约,造成豫苏公司损失。本院认为,豫苏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未对莲花健康公司与豫苏公司之间供货数量进行约定。豫苏公司主张案涉化肥供货数量为10000吨的证据为豫苏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从形式上看,该确认书系由豫苏公司单方出具,在该确认书上并无莲花健康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从内容上看,亦无莲花健康公司确认在案涉合作协议项下,向豫苏公司供货10000吨的内容。且根据已生效的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周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豫苏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并非是莲花味精公司向豫苏公司就供货数量作出的承诺,而是豫苏公司对已经收到10000吨货物的确认,双方并无约定发货10000吨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豫苏公司依据其单方出具的确认书认为莲花健康公司未按约定供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案涉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为共同开发国际市场,双方应真诚合作,经豫苏公司认识的客户,莲花味精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避开豫苏公司另行和客户联系及报价,否则莲花味精公司应双倍赔偿给豫苏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向案外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调查笔录内容,莲花健康公司存在委托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违反前述协议约定,但该笔录亦载明相关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项下信用证也被申请撤销,豫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莲花健康公司与外方缔约的行为导致其损失,故豫苏公司要求莲花健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豫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2元,由豫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留芳审 判 员 赵 畅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