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胡守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守庆,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守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守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守庆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多次在东莞市长安镇贩卖冰毒。经查,11月10日,胡守庆以100元/克的价格,在该镇柏林酒店附近将冰毒贩卖给乔某(已行政处罚);同月25日,胡守庆以100元/克的价格,在该镇长福路美泰厂附近的美宜佳附近将200元冰毒贩卖给雷某(已行政处罚);同月27日,胡守庆以100元/克的价格,在该镇长福路一公寓楼下将冰毒贩卖给方某(已行政处罚)。同年12月1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该镇长福路美泰厂附近美宜佳路段抓获胡守庆等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守庆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胡守庆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胡守庆否认直接贩卖毒品,辩称吸毒人员都是找“老二”购买毒品,自己只是帮“老二”送货,从而可以获得从“老二”处免费吸食毒品等好处。并称,158××××1157是他用来做事的号码,吸毒人员打这个电话都会呼叫转移给“老二,”他自己是接不了电话的,然后“老二”会用139××××4653的号码联系他17786339372的号码,让他去送货,他没有收过购毒人员的钱。另外,他只送过两次毒品,方某是直接和“老二”交易的,他只是在现场,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胡守庆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多次在东莞市长安镇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查,11月14日,胡守庆以100元/克的价格,在该镇柏林酒店附近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乔某(已行政处罚);同月25日左右,胡守庆以100元/克的价格,在该镇长福路美泰厂附近的美宜佳路段将200元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雷某(已行政处罚);同月27日,胡守庆以100元/克的价格,在该镇长福路一公寓楼下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某(已行政处罚)。同年12月1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该镇长福路美泰厂附近美宜佳路段抓获胡守庆等人。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乔某、雷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胡守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胡守庆的行为性质及贩毒次数的认定问题。经查,吸毒人员乔某、雷某、方某均指证直接联系并向胡守庆购买毒品,且当场支付现金给胡守庆;被告人胡守庆归案后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稳定供述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帮“老二”送毒品,每天送七八次左右,并供述吸毒人员有直接联系其欲购买毒品,且其还帮“老二”收过几次100元至2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守庆有向多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胡守庆虽辩称其是帮“老二”送货的,“老二”用139××××4653的号码联系其17786339372的号码,让其去送货,但依法调取的通话清单上并无二人的通话记录,且即便其是帮“老二”送毒品,其明知对方是贩卖毒品,仍帮助送货的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守庆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守庆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守庆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但具有向多人贩卖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胡守庆当庭避重就轻,悔罪态度不端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守庆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守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云花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慧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