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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本市向阳街星河万源蓝湾三期工地打工时,与同工地工友魏某发生矛盾,后趁魏某不备,手持钢管将魏某打伤。经鉴定,魏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许,在本市向阳街星河万源蓝湾三期工地,被告人高某与工友魏某发生矛盾,手持钢管将魏某打伤。经鉴定,魏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魏某提起附带民事告诉,要求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经双方协商,高某一次性赔偿魏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00元,魏某不再追究高某刑事及民事责任,撤回附带民事告诉,并希望法院对高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魏某陈述,2015年5月29日下午5点多,在星河万源三期工地与高某发生口角,高某拿铁管打他后腰附近,到医院检查发现两根肋骨骨折。2.证人常某证言,2015年5月末左右的一天晚5点多,在星河万源三期工地,高某因拿铁管子与魏某互相骂了起来,高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铁管撞了魏某肋部一下。3.证人安某证言,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他在星河万源工地干活,听见高某和魏某对骂。高某手握钢管向魏某后腰怼了一下。后来调解,高某也承认把魏某打了。4.证人郭某证言,2015年5月末,他在星河万源工地代工,魏木匠(魏某)说高木匠(高某)拿铁管把魏木匠后背怼了,还让他看了魏木匠后背有一处红肿。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雇佣一名自称姓康的工人,后来被警察抓了,才知道叫高某。6.到案经过,证实高某系被抓获归案。7.辨认笔录,证实魏某成功辨认出高某为打伤他的人。8.门诊诊断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证实魏某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9.被告人高某供述,2015年5月的一天,在星河万源工地,因为拿钢管与姓魏的发生口角,然后打了起来。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东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   德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