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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陶新丰与王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丰,王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1465号原告:陶新丰,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王春,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陶新丰诉被告王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装潢费24000元;2、要求被告按承诺履行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王春经人介绍并由担保人担保以伟铭装潢有限公司名义来我社区承接装潢业务,原告将其在陶西村的17栋204室装潢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约定总造价为3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2000元装潢款,被告在工程做到40%后,不再履行装修义务。原告因急着取儿媳妇,只好另请别人装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2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本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未果。本院至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调查,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查无此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信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信息,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属于被告不明确,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新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