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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红诉被告定襄县河边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行政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红,定襄县河边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902行初7号原告李志红,男,汉族,成年,定襄县人,农民,现住定襄。被告定襄县河边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崔雪峰,定襄县河边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原告李志红诉被告定襄县河边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事关切身利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于2017年3月6日妥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公开的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依申请公开信息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辩称:答辩人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系明显错误,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农业、农村、农民全部政策、法律、法规、文件等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范围,且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无法告知其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原告应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对申请内容作出明确的请求,对申请内容更正补充后,答辩人才能依法予以公开。另外,李家庄村原属李家庄乡,2004年撤乡并镇后划归答辩人管辖。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陈述,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被告未在15日内作出明确答复,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接待过原告并口头答复过,而且被告在每年六月底都将上一年的惠农政策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李家庄村2004年8月才并到河边镇人民政府,2004年之前的相关信息并未移交给被告。被告当庭提交的五张照片因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对此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志红系定襄县河边镇李家庄村人,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定襄县河边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1、自2000年1月1日起至申请日止,有关农业、农村、农民全部政策、法律、法规、文件等;2、自2000年1月1日起至申请日止,有关李家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支农政策的落实情况及其明细。该申请书于2017年3月6日邮寄至被告处,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定襄县河边镇人民政府未依申请公开信息行为违法,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负责为申请人汇总、收集、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李志红的申请存在瑕疵,原告提出申请应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的需要,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明确具体内容。被告定襄县河边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且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但被告未予答复。《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同时明确了针对不同情况作出分别处理的方式。被告定襄县河边镇人民政府未按照上述规定就原告申请的事项作出书面答复,亦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向原告说明理由,法定职责并未履行到位。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的判决作了明确规定,即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显然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相矛盾。确认违法判决只是一种补充性判决,是为了应对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宜或者不能适用履行职责判决的情形,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实际上在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已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作为诉讼主张单独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襄县河边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丽军审 判 员  苏金霞人民陪审员  高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