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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健与曹德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曹德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094号原告:王健,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利,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桂云花乡三道岭村。原告王健与被告曹德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韩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德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德利给付代收票款11029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被告经协商就被告为原告代售部分演唱会门票达成意向,原告将代售门票交给被告,被告称需收取代售价10%利润,2016年6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售款,被告虽答应给付,但未实际给付,同日被告微信表示已经卖出部分票款为1225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被告微信记录及证人滕浩出庭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王健与被告曹德利口头议定,由被告代卖bigbang演唱门票,10%提取报酬。同年6月25日,原告将门票交付被告,被告在与原告微信聊天中,自认卖出门票款1225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门票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代卖门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按议定价格提起利润后,余款应返还原告,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在微信中自认卖出门票款122550元,依据双方约定扣除10%利润,余款11029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因此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健代售门票款人民币11029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1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莹莹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14日地点:本院第六法庭审判长:肖玲合议庭成员:王莉军辛淑芹书记员:孙莹莹合议原告王健与被告曹德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肖:现在合议,案情我就不说了,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证明了原告委托被告代售演唱会门票,被告自认卖出122550元,按双方约定扣除10%利润,余款110295元,就是原告诉求,还有利息,我的意见被告缺席,依法判决,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王莉军:同意。辛:同意。形成合议:被告曹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健代售门票款人民币11029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1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