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满国海、王兴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满国海,王兴弟,满国民,张瑞萍,孙福元,刘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02民初2251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镇路*号。负责人:郭吉中,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财,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满国海,男,1978年4月1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王兴弟,女,1978年1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满国海妻子。被告:满国民,男,1966年10月11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张瑞萍,女,1968年5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满国民妻子。被告:孙福元,男,1964年8月13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被告:刘雪梅,女,1964年10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孙福元妻子。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被告满国海、王兴弟、满国民、张瑞萍、孙福元、刘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满国海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满国民、孙福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满国海以搞养殖为由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2.3%,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时,满国民、孙福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按约给付了满国海90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满国海、王兴弟、满国海、张瑞萍、孙福元、刘雪梅拒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满国海、王兴弟、满国民、张瑞萍、孙福元、刘雪梅经多方寻找,下落不明,也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特通知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供满国海、王兴弟、满国民、张瑞萍、孙福元、刘雪梅的确切地址或依法缴纳公告费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满国海、王兴弟、满国民、张瑞萍、孙福元、刘雪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后,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既未向本院提供满国海、王兴弟、满国民、张瑞萍、孙福元、刘雪梅的确切地址,也未依法缴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通知满国海、王兴弟、满国民、张瑞萍、孙福元、刘雪梅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