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常洪珍、李子然等与刘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珍,李子然,刘建忠,刘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994号原告:常洪珍,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李子然,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岩,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建忠,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刘建华,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常洪珍、李子然与被告刘建忠、刘建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珍、李子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鹏、张云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常洪珍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建忠、刘建华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洪珍、李子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刘建忠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与西粉村路口处避让情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大济路西侧向东侧横过公路的原告李子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子然、常洪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建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常洪珍、李子然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1000元并补交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刘建忠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与西粉村路口处避让情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大济路西侧向东侧横过公路的原告李子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子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常洪珍、李怡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子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洪珍、李怡彤无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建忠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原告常洪珍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32623.41元。原告常洪珍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常红珍右侧第1-4肋骨骨折,依据《道标》,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锁关节半脱位,愈后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不达25%,依据《道标》,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15日;治疗终结时间及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50日。”常洪珍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再次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原告李子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539.4元。原告李子然的电动三轮车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常洪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子然和儿子李金刚护理,院外由李子然护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案、鉴定报告、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建忠驾驶鲁M×××××号车辆与李子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子然、常洪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建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子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洪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鲁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刘建忠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李子然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90%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常洪珍的损失有:医疗费3262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常洪珍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再次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对原告常洪珍的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其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20年×12%)、误工期限为122天,误工费为7245.58元(59.39元×122天)、护理费5048.15元【59.39元×(35天×2人+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0999.14元。原告李子然的损失有:医疗费539.4元、车辆损失875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7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洪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残疾赔偿金31032元、误工费7245.58元、护理费5048.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825.7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洪珍医疗费22623.41元(32623.4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6173.41元的90%即23556.0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子然车辆损失875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子然医疗费539.4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39.4元的90%即755.46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常洪珍、李子然负担1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