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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721蒋辰卫与XX、王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辰卫,XX,王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721号原告:蒋辰卫,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春,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王君兰,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蒋辰卫与被告XX、王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辰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辰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了矿山经营需要资金,向其借款6万元,至今分文未还。被告XX、王君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王君兰于2015年9月22日向蒋辰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晨卫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XX、王君兰。出具借条后,XX、王君兰分文未付,故蒋辰卫诉至本院。审理中,蒋辰卫就借款形成的经过向本院陈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直是在经营矿山,当初因资金需要向其借款,后在华兴东路的杨国芳服饰店中交付了现金。借条是由XX当场出具的,后来XX的妻子王君兰也签了字。本院认为,XX、王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蒋辰卫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XX、王君兰结欠蒋辰卫借款6万元,应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王君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辰卫借款6万元。如果XX、王君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XX、王君兰负担。该款已由蒋辰卫垫付,XX、王君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辰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