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绍荣与杨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荣,杨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498号原告:黄绍荣,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富生,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春光东路58号。代表人:张洪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芬,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绍荣与被告杨富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以下简称陆良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被告杨富生、陆良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华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6.90元,其中医疗费26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杨富生驾驶云03.40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石林威黑村前往雨布宜家中。途中,杨富生驾驶拖拉机以每小时约62公里的速度行驶至石林西紫公路K1+100M处靠路中行驶时,遇冯压生驾驶云A×××××号钱江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载原告黄绍荣对向驶来并停车避让。被告杨富生发现后采取紧急制动并打方向避让。至所驾驶拖拉机侧滑,拖拉机尾部与冯压生已经停靠路边让行的摩托车相撞,致冯某重伤,原告黄绍荣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依法对事故现场勘验后认定杨富生负全部责任。原告黄绍荣受伤后在石林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杨富生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垫付的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当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1559.40元(预交款1000元,门诊费559.40元)。被告陆良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4、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6份。被告杨富生、陆良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不持异议,但认为医院证明与出院小结没有医院的印章;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杨富生提交以下证据:1、黄绍荣预交款复印件、门诊发票两张;2、行驶证、驾驶证。原告黄绍荣与被告陆良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原告黄绍荣认为自己并未将被告杨富生垫支的费用作为损失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陆良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保单抄件一份。原告黄绍荣及被告杨富生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绍荣提交的石林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出院小结确实没有医院的印章,但庭审后经核实,原告确实在石林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情况与伤情确实与出院小结及证明记载的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无论是证明还是出院小结,均没有医嘱交待原告黄绍荣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人陪护,故根据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及其年龄健康状况,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收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该组证据虽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但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此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杨富生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在原告住院之时,被告杨富生预交过1000元医疗费并支付门诊费559.40元。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24日,被告杨富生驾驶云03.401**大中型拖拉机在石林西紫公路K1+100M处与原告黄绍荣搭乘的由冯压生驾驶的云A×××××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冯某重伤、黄绍荣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富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绍荣受伤后被送往石林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时支付了住院费2646.90元。另庭审查明在住院之时,被告杨富生为原告黄绍荣预交了1000元的住院费并支付了559.40元的门诊费。被告杨富生驾驶的云03.401**大中型拖拉机系其本人从黄群生处购买,该车在陆良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具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富生驾驶的云03.401**大中型拖拉机在陆良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黄绍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陆良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分项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份,再依法由侵权人杨富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导致二人受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仅能在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受偿。而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黄绍荣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确认为3206.30元(含被告杨富生预交的1000元住院费及支付的门诊费5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天×100元/天)、护理费468.90元(5天×93.78元/天)共计417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绍荣的经济损失417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黄绍荣医疗费500元。二、由被告杨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绍荣剩余经济损失3675.20元,扣除杨富生已支付的医疗费1559.40元,实际还应赔付2115.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