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402民初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黄义清与张焱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清,张焱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第1747号原告:黄义清,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张焱梅,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黄义清与被告张焱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清,被告张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交通费共964.54元,2、判令被告返还现金2256.3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通过婚介所与被告相识,当天二人便确立恋爱关系。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购买礼物,与其回家见父母及亲人,原告答应并且买好礼物后,被告却只收下礼品而不带原告回家。2016年2月19日,被告诓骗原告现金2256.3元去购物。后因被告欲向原告借更多的钱,原告拒绝后,被告恼羞成怒,双方在炳草岗商业街发生纠纷。后围观群众报警,双方去炳草岗派出所处理纠纷时,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左侧脸部划伤。随后原告去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6.54元和交通费90元,共计964.54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焱梅辩称,被告通过婚介所介绍和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属实,但被告没有骗取原告现金2256.3元。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被告隐瞒年龄,欺骗原告。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水果刀把原告划伤,原告到医院治疗用了多少医疗费和交通费被告不清楚。被告将原告划伤,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已受到了处罚,现在原告还让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通过婚介所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在东区炳草岗广场附近发生纠纷。当天14时许,双方在本市东区炳草岗派出所大厅内处理矛盾纠纷时,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断刃水果刀将原告左侧脸部划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身体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到攀枝花市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876.54元。原告的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5日,张焱梅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医药发票12张、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川0402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256.3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当庭释明,不属于本案健康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256.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400元,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脸部划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876.54元,有门诊病历和医药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元虽无发票,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4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然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但并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辩称的,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义清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64.54元。二、驳回黄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幼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