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孙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9日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郑某某(男,41岁,孙吴县居民)办理低保的名义,骗取郑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被其挥霍。案发后所骗钱款已返还给被害人。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局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话记录、收条、谅解书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