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朝阳与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朝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黄洞三路2号煜锋科技园1楼B区。法定代表人:黄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朝阳,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萍,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珂,江苏季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朝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除银行流水外均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合法来源,均为伪造。被上诉人与浙江陶氏集团黄岩通利冲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采用每周六天制的工作制,不存在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宁朝阳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宁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太公司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7530元,2016年5月份工资753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016年4月1日至4月15日在连云港出差,每天40元×15天,4月18日至4月21日出差天40元×3天);2、恒太公司支付加班费8308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周末加班120天,每天8小时,960小时×86.55元=83088元);3、恒太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8130元(2014年8月1日-2016年4月31日);4、恒太公司补缴社保,基数按照工资7530元计算,后宁朝阳撤回伙食补助费72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朝阳称其2014年8月1日入职恒太公司处,岗位为模具工程师,月工资为7530元,工资构成为6500元基本工资+480元住房补贴+450元吃饭补贴+100元话费补贴,并提供恒太公司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及昆山康佳电子有限公司厂商入厂施工证,该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司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特委派员工宁朝阳负责我司与昆山康佳电子有限公司驻厂业务办理,现承诺承担该员工在此工作过程中所犯错误的一切后果,请贵司给予工作接洽。”昆山康佳电子有限公司厂商入厂施工证上载明:施工单位恒太电子,姓名宁朝阳,有效期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有昆山康佳电子有限公司人事部门的公章。恒太公司称该委托书、施工证是伪造的,与宁朝阳不存在劳动关系。宁朝阳称于2016年5月31日离职,工作期间工资主要由黄剑明、肖元平通过个人银行卡转入,肖元平为恒太公司财务并提供恒太公司关于表彰2015年度优秀团队和优秀员工的通知(扫描件),该通知中显示优秀员工奖:财务部肖元平。恒太公司称黄剑明为恒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风华的兄弟。宁朝阳提供的部分考勤记录显示恒太公司有周六、周日有加班的情况,考勤表中有范宜树签字,宁朝阳称范宜树为恒太公司在昆山负责人,并提供恒太公司任命通知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恒太电子公司各单位,因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现任命范宜树为恒太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由于业务需要,负责华东片区工作(华东销售安康、昆康、伍江数码、中新、高创、销售业务、售后、工程、温视公司)。因温视独立对接昆康,具体工作由范宜树主导;建立部门,工程部、品质部、采购部、齐套跟单,大家努力配合。即日执行。”另查明,2016年6月3日宁朝阳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恒太公司支付加班工资83088元(2014年8月1日-2016年4月31日);2、恒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130元(2014年8月1日-2016年4月31日);3、恒太公司补缴社保,基数按照月工资7530元计算。2016年10月1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5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宁朝阳所有申请。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宁朝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委托书、施工证、银行明细、关于表彰2015年度优秀团队和优秀员工的通知(扫描件)、考勤表、任命通知(复印件)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宁朝阳入职恒太公司的事实,有委托书、昆山康佳电子有限公司厂商入厂施工证、银行明细、关于表彰2015年度优秀团队和优秀员工的通知(扫描件)、考勤表、任命通知(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宁朝阳主张恒太公司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7530元,2016年5月份工资753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宁朝阳主张恒太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83088元(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周末加班120天,每天8小时,960小时×86.55元=83088元)的请求,结合宁朝阳提供的部分考勤表,一审法院认定其周六、周日存在加班;恒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宁朝阳加班情况,一审法院按宁朝阳主张960小时(120天×8小时)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一审法院以基本工资6500元计算,经核算加班费为71724.13元。恒太公司未与宁朝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宁朝阳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宁朝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审法院按宁朝阳所称的月工资7530元计算11个月,计82830元。宁朝阳请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朝阳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加班费71724.13元;二、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朝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8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恒太公司认为考勤表中范宜树的签名系伪造,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恒太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审举证期,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工资主要由黄剑明、肖元平通过个人银行卡转入,黄剑明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风华的兄弟,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关于表彰2015年度优秀团队和优秀员工的通知(扫描件)、考勤表、任命通知(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可以初步证实其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一审中认为考勤表系伪造,但并未申请鉴定。此外上诉人一审中陈述范宜树并非其公司员工,二审中又称范宜树任其公司营销副总,前后陈述不一。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予以认定。经核算,一审法院根据考勤表计算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恒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