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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运城市风陵渡生资化肥有限公司与王国庆、王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风陵渡生资化肥有限公司,王国庆,王永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30民初591号原告:运城市风陵渡生资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飞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阴高鹏,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运城市XX区XX路XX小区XX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军,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号楼XX单元XX楼XX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国庆,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万荣县XX镇XX村第XX组人,个体户。被告:王永珍,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万荣县XX镇XX村第XX组人,系被告王国庆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市风陵渡生资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庆、王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运城市风陵渡生资化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周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