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运城市风陵渡生资化肥有限公司与王国庆、王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风陵渡生资化肥有限公司,王国庆,王永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30民初591号原告:运城市风陵渡生资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飞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阴高鹏,男,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运城市XX区XX路XX小区XX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军,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号楼XX单元XX楼XX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国庆,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万荣县XX镇XX村第XX组人,个体户。被告:王永珍,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万荣县XX镇XX村第XX组人,系被告王国庆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运城市风陵渡生资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庆、王永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运城市风陵渡生资化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周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