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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康仲祥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仲祥,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536号原告:康仲祥,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吴起县。被告:刘峰,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住吴起县。原告康仲祥与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康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仲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康仲祥借款2.2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同年年底前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峰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被告刘峰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口头约定同年年底前偿还。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的借款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偿还原告康仲祥借款2.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