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飞起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起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飞起,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201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飞起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松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飞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至8月,被告人邓飞起在蓝山县永连公路所城镇路段,以过往车辆碾压的碎石将其打伤、过往司机随地大小便为由,先后5次分别对过往车辆司机实施敲诈勒索,勒索得财物人民币660元、老年手机一部,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邓飞起以蒋某驾驶的摩托车的挡泥板将其刮伤为由,敲诈蒋某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6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邓飞起以易某驾驶的摩托车压到石头将其摩托车反光镜打烂为由,敲诈易某老年手机一部(未鉴定、已灭失)。3、2016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邓飞起以骆某驾驶的汽车压到石头将其摩托车仪表盘打烂为由,敲诈骆某现金人民币100元。4、2016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邓飞起以尹某驾驶的汽车压到石头将其摩托车反光镜打烂为由,敲诈尹某现金人民币60元。5、2016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邓飞起以唐某在永连公路路旁随地小便为由,敲诈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邓飞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邓飞起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飞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飞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飞起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并有被告人被告人邓飞起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易某、骆某、尹某、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邓飞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2010)蓝刑初字第81号、(2014)蓝刑初字第130号、(2015)蓝法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分别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飞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飞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飞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飞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