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田某1、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田某1,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7民初1081号原告:田某,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田某1,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被告: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田某与被告田某1、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运输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5%赔偿原告损失1869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损失37395元;3、依法判令被告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5%赔偿原告损失1869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1时20分许,被告田某1驾驶其所有的冀F×××××-冀F×××××半挂货车(载杨渊明)行驶至保沧高速保定方向15公里加240米处时,与郭营刚驾驶的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C×××××-豫C×××××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名贵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半挂货车又与田某1驾驶的冀F×××××-冀F×××××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和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勘察认定,田某1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郭营刚、张名贵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渊明无责任。据了解,郭营刚驾驶的豫C×××××-豫C×××××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运输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田某1驾驶的冀F×××××-冀F×××××半挂货车在被告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冀F×××××货车系原告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登记在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5228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路产损失1590元,支付本车施救费10200元,原告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6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田某1、某财险保定支公司、某运输公司、某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案号为(2017)冀0607民初1074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做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