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55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郴州福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三元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某某,男,汉族,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区飞虹路。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欣科技公司)、王某某、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担保公司)、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福欣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担保公司、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①从2015年2月5日借款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利息12780元;②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共计11个月,利息20570元,两项共计33350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14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福欣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1.7%计算,原告于当日转款110000元到被告王某某工商银行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22081911000157291的账户上。该借款由被告浙商担保公司及朱某某对借款本息进行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承诺以其家人进行担保保证。2016年3月1日,三方再次签订《债权确认书》,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并再次担供担保,约定了担保内容及担保期限,现约定的期限已过,但上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华融湘江银行个人转账凭证。3、2015年2月5日《借款担保协议》复印件。4、2016年3月1日债权确认书复印件。5、2015年2月5日《借据》复印件。6、2016年1月26日会计记录复印件。上述证据2、3、4、5、6拟证明被告福欣科技公司、王某某、浙商担保公司、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以及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福欣科技公司、王某某辩称:希望跟原告调解处理,浙商担保公司基本上都已经倒闭了,无偿还能力,朱某某也无偿还能力,现在唯一有偿还能力的只有福欣科技公司,希望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浙商担保公司、朱某某的起诉,与被告福欣科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借款本金110000元无异议,原告多计算了一个月利息,被告认可利息32290元,总计142290元,被告对借款本息142290元无异议。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没有11个月。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朱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福欣科技公司、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款人是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王某某。对证据4、5、6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福欣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利息按月息1.7%计算,原告于当日转款110000元到被告王某某工商银行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22081911000157291的账户上,该借款由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未果。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福欣科技公司、被告浙商担保公司、被告王某某签订一份《债权确认书》,对该借款再次进行确认,并由被告浙商担保公司、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约定的期限已过,被告福欣科技公司、被告浙商担保公司、被告王某某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被告福欣科技公司、被告浙商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以及与被告福欣科技公司、被告浙商担保公司、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福欣科技公司、被告浙商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以及与被告福欣科技公司、被告浙商担保公司、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福欣科技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浙商担保公司、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某某未提供担保,不承担责任。关于焦点2,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2290元(利率按月息1.7%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利息33350元,属计算错误。因被告朱某某未提供担保,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福欣科技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32290元(利率按月息1.7%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3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浙商担保公司、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和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利息32290元(利率按月息1.7%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3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湖南福欣锗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郴州浙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