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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莉莉与吴建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莉莉,吴建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41号原告:申莉莉,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先,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申莉莉与被告吴建先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莉莉诉称,被告吴建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莉莉借款220万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月利息为三分,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续期补充协议,借款延期至2014年3月11日。上述借款被告以位于湖南省××珊瑚路(上城国际)产权证为71203405号的房屋折价110万元抵押给原告,双方在永州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就双方签订的房屋折价抵债协议在湖南省潇湘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若不到位,自愿将其抵押房屋协助过户给原告,但被告却屡屡失信违约,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118.8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所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湖南省××珊瑚路(上城国际)的房产折价110万元优先受偿,不足抵偿部分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吴建先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吴建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所指定的唐黎明的账户上,被告吴建先向原告出具了220万元的借款凭证,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叁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约即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三个月的利息,此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了《借款续期补充协议》,双方自愿将借款期限续延至2014年3月11日止。借款续期到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万元,若不到位,自愿将抵押房产协助过户给原告。此后,借款本金220万元及2014年1月12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折价抵债协议》,被告吴建先自愿将位于湖南省××市××珊瑚路(上城国际)3-6-01(产权证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的房屋折价110万元抵押给原告。2014年11月5日,双方在湖南省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抵押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借款协议、借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承诺书、借款续期补充协议书、吴建先房屋产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18.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12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被告吴建先以其坐落于湖南省××市××珊瑚路(上城国际)3-6-01(产权证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申莉莉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118.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12日止);二、如被告吴建先未按上述时间清偿债务,则将被告吴建先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申莉莉的房产(产权证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申莉莉的债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建先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建先清偿。本案诉讼费33904元,由被告吴建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