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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连立忠、马桂梅等与武利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立忠,马桂梅,武利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68号原告:连立忠,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马桂梅,女,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利勇,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负责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庆原、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堂镇康庄东50米,法定代表人:张钢利,该公司经理。原告连立忠、马桂梅诉被告武利勇、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立忠、马桂梅委托代诉讼理人李金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庆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利勇、被告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立忠、马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务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计款311554.8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4日5时许二原告在106国道老冢大街打扫卫生时,被告武利勇驾驶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连立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原告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二原告数万元,被告只给付了5万元。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1、因各方无法提供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武利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我方无法核实保险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如果有这些证件,请法庭依法核实。2、二原告年龄较大,不应当赔偿误工费,马桂梅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赔偿,3、鉴定费、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当我方承担。被告武利勇、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5时许二原告在106国道老冢大街打扫卫生时,被告武利勇驾驶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连立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立忠、马桂梅夫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武利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连立忠、马桂梅无责任。二原告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144天,连立忠支付医疗费28091.99元;马桂梅支付医疗费70573.17元。经诊断连立忠为:1、头外伤、2、颈部外伤、3、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4、双下肢外伤;马桂梅经诊断连立忠为:1、急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双侧肋骨骨折,3、消化道出血,4、左侧耻骨下肢骨折。需2人陪护。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马桂梅的伤残为Ⅸ级伤残,支付检查费995元;经周口华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连立忠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为2055元,连立忠支付评估费300元。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已给付原告马桂梅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被告武利勇驾驶赵卫星所有的豫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7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其中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其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连立忠于1948年4月2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马桂梅于1952年6月22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正当,本院当庭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例、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户口本、太康县老冢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及老冢镇政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利勇驾驶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连立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立忠、马桂梅夫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武利勇负全部责任,连立忠、马桂梅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连立忠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医疗费28091.9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7200元(144天×50元/天)、护理费13356元(144天×92.75元/天,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44天×100元/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差旅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4320元(144天×30元/天)、连立忠所有的两轮电动车损失为2055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69722.99元;原告马桂梅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医疗费71568.1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12550元(251天×50元/天,按每天50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护理费26712元(144天×92.75元/天×2人,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按照医嘱2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144天×100元/天,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差旅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4320元(14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1698.76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20%×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26248.93元,扣除车主已经垫付原告马桂梅医疗费50000元外,原告马桂梅各项损失为176248.93元。上述二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武利勇及被告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由于被告武利勇驾驶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内,因此应由被告武利勇及被告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连立忠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3356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7556元,赔付马桂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2550元、护理费26712元、残疾赔偿金351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44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立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2166.99元,原告马桂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81804.9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费6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二原告年龄较大,不应当赔偿误工费问题,虽然二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太康县老冢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及老冢镇政府证明,及事故发生时二原告正在打扫街上的卫生以及二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二原告请求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被告称马桂梅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1984年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中规定:“县级地方机关所在地应设镇;总人口在2万以下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2000的,可以建镇;总人口在2万以上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10%以上的,也可以建镇。”,2001年10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制度的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凡在上述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与其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的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同时还规定,其与当地原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而老冢镇是国家批准的建制镇,虽然马桂梅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是老冢镇的居民,一直生活在老冢镇上,且其与连立忠为夫妻关系,而连立忠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双方共同生活在老冢镇,共同消费支出,其既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也不以土地耕种作为收入来源,主要生活消费地在镇上,故,原告马桂梅的伤残赔偿金可以与同一事故中受伤人员连立忠的城镇居民标准一样进行赔偿,故对被告此所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连立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27556元;赔付马桂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944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连立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2166.99元;赔付原告马桂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81804.93元。三、驳回原告连立忠、马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被告武利勇、浚县长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