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希斌与宋洋、刘树龙、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斌,宋洋,刘树龙,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009号原告:王希斌,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宋洋,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刘树龙,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律师。原告王希斌与被告宋洋、刘树龙、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洋、刘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22.8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845.74元,共计2806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9时30分,宋洋驾驶吉E583**号车,沿梅河口市长源食品城侧面道路驶入长源食品城过程中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宋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希斌无责任。宋洋、刘树龙未到庭答辩。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确有充分证据的,我公司同意理赔。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认为,我虽然70岁了,但我身体很好,什么活都会干,我从事木、瓦工职业20余年,年轻人都不如我,我的工友没有一个不服我的,被撞之前我一直在干室内装修活了,平均每天300元的收入。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邢佰阳、车玉祥、李长存、崔有、杨树军、赵树红证实各一份。被告认为,原告已经70岁了,自己说是木瓦工,干室内装修的活,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不了原告误工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天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王希斌提出误工损失每日3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受伤时69周岁,为农业人口,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月2478.67元,每日113.96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9时30分,被告宋洋驾驶刘树龙所有的吉E583**轻型货车,沿梅河口市长源食品城侧面道路驶入长源食品城过程中,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希斌发生碰撞,致王希斌受伤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胸外伤、右膝外伤、右肘部外伤、右侧第8、9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7天,好转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22.8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X7天),误工费5755.06元(2478.67元X2个月+113.96元X7天),护理费845.74元(120.82元X7天),共计13723.66元。另查明,被告刘树龙为其E5839M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司机宋洋驾驶车辆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希斌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刘树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刘树龙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树龙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刘树龙承担。原告王希斌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7122.86元,不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6600.80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原告王希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希斌医疗费6422.8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755.06元、护理费845.74元,共计13723.6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洋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希斌承担255元,被告刘树龙承担245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乃馥人民陪审员 金丹丹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