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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丹县钦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占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钦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孙占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5民初952号原告:山丹县钦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山洪公路(原炭黑厂对面)。法定代表人:马金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明,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居民。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原告山丹县钦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占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以被告住址不详,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丹县钦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山丹县钦友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