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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密与刘昊、江志平、刘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密,刘昊,江志平,刘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480号原告:周密,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薇,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荣,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昊,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江志平,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学礼,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密与被告刘昊、江志平、刘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昊、江志平、刘学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本金24998元以及从2014年10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金额每月1.98%支付资金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32元,当庭陈述利息应自2016年10月8日开始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密诉称,刘昊、江志平、刘学礼因进货需要向周密借款,周密与刘昊、江志平、刘学礼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昊、江志平、刘学礼向周密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止,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1.98%即990元支付,刘昊、江志平、刘学礼每月5日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周密偿还5157元(刘昊、江志平、刘学礼将本息存入提供给周密的银行卡中由周密支取)。周密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刘昊、江志平、刘学礼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全部借款,刘昊、江志平、刘学礼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2元、利息5940元,后未再向周密支付剩余本息,并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周密起诉至法院。原告周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周密身份证复印件、江志平身份证复印件、刘昊、刘学礼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放款信息确认单、跨行快速转账凭证。拟证明周密依约于2016年4月7日向刘昊、江志平、刘学礼转账支付了借款50000元。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截止2017年4月17日刘昊、江志平、刘学礼仅归还本金25002元、利息5940元。后再未还款。被告刘昊、江志平、刘学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周密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刘昊、江志平、刘学礼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周密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周密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6日,周密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刘昊、江志平、刘学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98%计收,直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借款人与出借人同意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借款人每月5日前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4167元及利息990元,合计5157元。为保证履行本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履约保证金5157元,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提前终止合同等违约情形时,该保证金不予以退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视为借款人逾期,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未付金额的3%计收违约金,直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同时一旦借款人逾期将无权要求出借人退还还款保证金。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逾期,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及违约造成的相关全部费用,借款人在解除合同当日未偿还全部本金的,剩余本金按照每月1.98%计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刘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XX的账户并告知出借人密码,授权出借人每月从该卡中以取现或转账方式支取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手续费,借款人应于每月5日前向该卡存入足额的全部还款金额。同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放款信息确认单,确认出借人将借款50000元转至刘昊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账户中。2017年4月7日,周密向指定的刘昊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元借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明细显示,周密于2016年5月5日扣收还款5157元,2016年6月5日扣收还款5157元,2016年7月5日扣收还款5157元,2016年8月13日扣收还款5500元,2016年9月6日扣收还款5157元,2016年10月7日扣收还款5157元,合计31285元。庭审中,周密陈述,刘昊、江志平、刘学礼借款本金为50000元,每期应当偿还本金4167元、利息990元,共计偿还本金25002元,尚欠借款本金24998元,自2016年10月8日后再未还款。利息应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息1.98%支付至剩余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周密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刘昊、江志平、刘学礼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周密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昊、江志平、刘学礼按约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刘昊、江志平、刘学礼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逾期,视为违约,周密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刘昊、江志平、刘学礼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关于周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现双方合同已自然到期,无需再行解除。关于周密要求刘昊、江志平、刘学礼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9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昊、江志平、刘学礼只支付过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的部分利息343元,故周密请求刘昊、江志平、刘学礼按月利息1.98%支付从2016年10月8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因刘昊、江志平、刘学礼已支付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的部分利息343元,故自2016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8%计算,并扣除刘昊、江志平、刘学礼已支付的利息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昊、江志平、刘学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密偿还借款本金2499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24998元为基数,按月息1.98%计算,应扣除被告刘昊、江志平、刘学礼已支付的利息343元);二、驳回原告周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刘昊、江志平、刘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 娟记录员  刘梓言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