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丙辉与马丙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丙辉,马丙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355号原告:马丙辉,男,回族,1979年11月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丙防,男,回族,1979年11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马丙辉诉被告马丙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丙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129600元(150000X2%X36)。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时承诺“利息按3分计算,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如到期不还,愿意用自己的财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不按规定时间还款。被告马丙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马丙防于2014年2月19日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为3%,还款期限为3年;农村信用社明细账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取现150000元;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马丙防离家出走多年,无法联系到本人。本院认为,被告马丙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丙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按印,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马丙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农村信用社明细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1296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150000X2%X36=10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丙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丙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合计2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被告马丙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永明人民陪审员 毕发良人民陪审员 丁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章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