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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思南济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海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南济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海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729号原告:思南济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元公司)。住所地:思南县思唐街道办事处河西二桥桥下(原船厂旁)。法定代表人:梁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飞,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济元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杨海东,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原告济元公司与被告杨海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下列损失:修理费36000元,修理车辆期间的租赁损失:28天X400=11200(租车时已交费用900元),折旧费:36000X30%=108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6000+10800+11200=51700元,总计517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0日9时55分,被告杨海东在原告思南济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牌为贵D×××××的雪铁龙C4L轿车一辆,租金为400元/天,租赁时交租金400元,押金500元,同时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出后交予无驾驶资格人员使用,导致车辆肇事撞死一人。事故后被告一直不来公司妥善处理车辆维修及租用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原告只有自行垫付其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出厂共计时间28天。原告公司车辆因肇事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如下:修理费36000元,折旧费36000X30%=10800元,耽搁租赁时间28天,按租赁计算:28X400=11200元,租车时已交费用9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已知经济损失共计:36000+10800+11200-900=51700元,案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态度消极,拒绝赔偿,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导致公司运营出现负面影响。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损坏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海东辩称,对原告方诉状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修理费36000原告能出示正规发票则予以认可。对租赁期间的租赁损失28天没有意见。折旧费10800具体是怎么计算的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折旧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9时55分,被告杨海东在原告济元公司租用车牌为贵D×××××的雪铁龙C4L轿车一辆,租金为400元/天,租赁时交租金400元,押金500元,同时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出后被告将车交予无驾驶资格人员使用,导致车辆肇事撞死一人。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出厂共计时间28天。原告自认车辆折旧费按实际损失的30%计算。原告公司车辆因肇事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如下:修理费36000元,折旧费36000X30%=10800元,耽搁租赁时间28天,车辆租赁费:28X400=11200元,扣除租车时已交费用900元,总计:36000+10800+11200-900=51700元。上述修理费系原告垫付。案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车辆租赁合同、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事实。上述证据和自认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海东在原告济元公司租用轿车一辆,租金为400元/天,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租出后被告将车交予无驾驶资格人员使用,导致车辆肇事撞死一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在承租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需另按保险公司赔付金额的40%支付车辆折旧损耗费。本案中原告自愿承认按修理费用的30%计算折旧费,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修理费36000元,折旧费36000X30%=10800元,耽搁租赁时间28天,车辆租赁费:28X400=11200元,扣除租车时被告已交费用900元,总计:36000+10800+11200-900=5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东赔偿原告济元公司损失517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被告杨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