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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廖启鹏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启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0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启鹏,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苗族,高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政华,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启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启鹏及其辩护人陈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晚5时许,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东山头村4幢楼下,林某(已判刑)因开车让路原因与被害人郑某1发生纠纷,后林某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廖启鹏及涂依洪、何某、邓某、任某(均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郑某1、郑某2进行随意殴打。其中涂依洪手持木棍,何某手持自来水管,被告人廖启鹏及其余三人徒手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两被害人头、手部位受伤,后被告人廖启鹏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1外伤致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郑某2外伤致左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林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启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1、郑某2的陈述,同案犯林某、涂依洪、何某、任某、邓某、俞某、郑某4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廖启鹏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启鹏公然藐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启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政华提出被告人廖启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启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