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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俞仲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仲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仲标,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仲标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指控:2017年6月7日1时许,被告人俞仲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D·68T**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路177号处时,遇交警冲卡逃跑。交警一路尾随该车辆至德胜路蝶飞路口处,将被告人俞仲标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认为根据被告人俞仲标的犯罪情节,建议��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俞仲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仲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仲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