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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5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俭与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俭,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815号原告:黄俭,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胜远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利民道交口东北侧龙云商厦1114。法定代表人:张天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谦,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俭与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俭、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8年9月22日至2017年4月30日税后租金68139.65元;2.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6195.58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给我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以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龙云���厦一层088号商铺的未来5年的租金来偿还被告的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5年的租金为134190元,扣除100000元借款后余额34190元至今被告没有偿还。税后金额为29519.65元。2008年11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铺代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8年,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拖欠税后租金38620元未支付。原告黄俭提交商铺代理租赁合同复印件3张、房产证复印件3张、新澳购物广场借款合同复印件3张,证明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08年11月8日签订商铺代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龙云商厦一层88号商铺委托给我公司代理出租或经营。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8年,租金每半年交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月5日前和7月5日前交纳,税前代理租金2683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现我公司尚欠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税后租金38620元。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税后租金38620元,但因公司资金紧张,不能马上支付,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利民道交口东北侧龙云商厦-1088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告黄俭名下。2005年1月2日原告黄俭(合同甲方)与案外人天津市新澳百货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100000元,以龙云商厦1层88号商铺的自购房产租给乙方做经营使用来抵偿乙方的借款,租赁期5年,���201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8日原告黄俭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代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669号龙云商厦(新澳购物广场)1层088号,建筑面积13.57平方米房屋委托乙方代理出租或经营,代理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乙方每年保证向甲方支付26838元(税前)代理租金。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税后租金386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黄俭与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关于房屋租金问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房租。被告��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税后租金386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租金,新澳购物广场借款合同显示,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黄俭向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俭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税后租金38620元;二、驳回原告黄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后收取954元,由原告黄俭负担517元,被告天津澳盟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