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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151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号。负责人:张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兴,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蓟县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兴、杨欣,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到庭参加诉讼,王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赔偿联通公司因进行线路抢修造成的损失(包括建设安装工程费、设备费等)共计36773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8时30分,王振驾驶车牌号为冀H×××××福田牌重型货车,在宝平公路诚信料场内未按规定倒车,车尾部撞到诚信料场院内墙体,致使墙体倒塌砸到联通公司光交箱,该事故造成联通光交箱损坏,事发当日联通公司即对光交箱及线路进行了抢修,并出具工程预算总表,花费建筑工程安装费、工程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773元。2016年12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故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损失。王振未作答辩。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并且如被告王振不能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人保公司拒赔。联通公司在抢修过程中未通知被告人保公司到场,没有定损依据,对其损失合理性无法判断,因此不同意联通公司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8时30分,王振驾驶车牌号为冀H×××××福田牌重型货车,在宝平公路诚信料场内倒车时,车尾部撞到诚信料场院内墙体,墙体倒塌砸到联通公司光交箱,造成墙体及联通光交箱损坏。同年12月8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联通公司及时就损坏的光交箱及线路进行了抢修,并出具了工程预算表及决算表,经决算共计开支36773元。另查明,王振为其车辆向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诚信料场墙体损失2000元。王振为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王振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联通公司财产损失,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王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振驾驶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应首先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王振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联通公司损失全部应由王振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如王振无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除赔偿责任,该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王振持有经公安机关核发的驾驶证,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是否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资质,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许可证书系其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序,对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无实质影响。即使驾驶人不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也并不必然导致其驾驶危险增加,也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保险风险的增加,人保公司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联通公司具体损失问题,联通公司提供对抢修此光交箱出具的预算表及决算表,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人保公司对具体损失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联通公司主张的损失36773元予以支持。人保公司主张应首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后再由其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将2000元限额实际赔付其他受害人,人保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振既未出庭亦未答辩,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36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由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龙附1: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赔偿义务人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蓟县文昌街支行。户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02×××6969。联系电话:1862233****。汇款时请注明:17-4151李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