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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台临商初字第4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葛伏军、葛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葛伏军,葛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台临商初字第48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主要负责人:阮晓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临州,该支行员工。被告:葛伏军,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葛敏英,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葛伏军、葛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临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伏军、葛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伏军、葛敏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0677.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计6316.69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葛伏军、葛敏英所有的座落在临海市××××号【房权证号: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1)字第0599**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2日,被告葛伏军、葛敏英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葛伏军、葛敏英签订合同编号为01207000102009综合贷0000004号《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葛伏军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15年。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4日至2024年1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7.722%,被告葛伏军自借款次月起每月按等额支付借款本息2819.02元。如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份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号房屋【房权证号: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1)第059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就该贷款抵押的房屋在临海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字江南街道字第××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但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38期(连续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677.94元,利息6316.69元。被告葛伏军、葛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葛伏军与被告葛敏英系夫妻关系(1994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2日,被告葛伏军向原告申请借款。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葛伏军、葛敏英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伏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22%,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1.583%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从借款后的次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一期,每月还款2819.02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借款由被告葛伏军、葛敏英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号房屋【房权证号: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1)第0599**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被告葛伏军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葛伏军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葛伏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677.94元,利息、罚息计6316.69元。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葛伏军和被告葛敏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葛伏军、葛敏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临海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葛伏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葛伏军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葛伏军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伏军在与被告葛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葛伏军、葛敏英共同偿还。被告葛伏军、葛敏英以其共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号房屋【房权证号:临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1)第0599**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伏军、葛敏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90677.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计6316.69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被告葛伏军、葛敏英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城关镇远洲路209号房屋【房权证号: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1)第0599**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葛伏军、葛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