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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5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头沟支行与蔡艳华、戴国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头沟支行,蔡某,戴某,王某2,李某,傅某,王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5847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头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大木头沟村本街。负责人:孔令斌,支行长。��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1975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戴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男,1966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傅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3,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头沟支行与被告蔡某、戴某、王某2、李某、傅某、王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头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戴某、王某2、李某、傅某、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头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蔡某、戴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29554.52元,本息合计94554.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王某2、李某、傅某、王某3对被告蔡某、戴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某、戴某于2012年7月24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头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王某2、李某、傅某、王某3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蔡某、戴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2、李某、傅某、王某3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蔡某、戴某、王某2、李某、傅某、王某3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戴某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头沟信用社借款,被告王某2、李某、傅某、王某3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戴某于2012年7月24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头沟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月利率为8.71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王某2、李某、傅某、王某3与原赤��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头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戴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欠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头沟信用社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29554.52元。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头沟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头沟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戴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某、戴某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29554.52元及自2016年7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某2、李某、傅某、王某3的担保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王某2、李某、傅某、王某3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头沟支行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29554.52元,本息合计94554.5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王某2、李某、傅某、王某3对��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蔡某、戴某、王某2、李某、傅某、王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银磊审判员刘丽娜人民陪审员郎凤玉二0一七���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马立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