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汤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汤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驾驶员,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以要求被告人汤某1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江、被告人汤某1及其辩护人梁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1与被害人舒某在沭阳县贤官镇秦安广场“鲍家大排档”内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冲突,并持啤酒瓶互相殴打对方头部。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汤某1在大排档外又用拳头捣被害人舒某面部,致被害人舒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1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1诉称:其被被告人汤某1打伤构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汤某1赔偿医疗费11186.65元、护理费2530元、误工费9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1150元、鉴定费(医疗)520元,共计25897.65元。为证明其主张,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沭阳县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4张、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实其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1706.65元,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一月等。2.被害人舒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的从业情况。被告人汤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案发后已给予原告经济赔偿人民币8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1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1在致伤被害人之前双方有互殴行为,被告人汤某1亦因此受伤,并花费医疗费273元,因此被害人存在过错,应该按比例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冲抵应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期间过长、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同意依法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1与被害人舒某在沭阳县贤官镇秦安广场“鲍家大排档”内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冲突,并持啤酒瓶互相殴打对方头部,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汤某1在大排档外又用拳头捣被害人舒某面部,致被害人舒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舒某鼻部损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汤某1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为城镇居民,系货运司机,其因伤治疗共23天,支付医疗费11706.65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等。2015年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953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被告人汤某1因此案受伤花费医疗费273元,案发后已支付被害人舒某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汤某1供述了其打伤舒某的原因、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舒某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舒某的伤情特征及损伤程度。舒某的医疗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明细、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了其因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治疗过程及职业等事实。被告人汤某1的医疗费发票证实了其受伤所花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1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冲抵赔偿费用。经查,被告人汤某1与被害人舒某因琐事互殴已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汤某1又上前对被害人舒某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案发存在明显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受伤并花费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且被害人亦同意从其索赔款中予以冲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按照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医嘱建议休息期间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误工期间过长,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属必要开支,但因未能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调整为2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七日止。)二、因故意伤害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医疗费11706.65元、误工费9867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24977.65元,扣除被告人舒某已支付的人民币8000元及被告人汤某1受伤花费的医疗费273元,由被告人汤某1赔偿1670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