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梁淑娟与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娟,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931号原告:梁淑娟,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宋春威。原告梁淑娟诉被告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瑞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5年开始我在被告公司干操作工,被告共欠我工资26,350元。之后,多次向其索要不成。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6,35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2月7日、2016年3月27日—8月15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建筑工地担任物料提升机操作工,尚欠部分劳动报酬未结清。2017年2月18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宋春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梁淑娟人民币贰万陆仟叁佰元整(26,300元),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到期后,被告无理由拒绝偿还欠款。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考勤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约定由原告提供人工、被告提供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已注明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其承诺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无理拒付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6,3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已就报酬达成合意,应以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为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承诺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逾期不还的,应自付款期满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淑娟劳务费人民币26,3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6,3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梁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鑫迅能置业(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瑞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