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卢成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成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02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卢成强,男,1981年8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上诉人卢成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成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起诉前已经就上诉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保全裁定,说明该院有管辖权;2、本案是侵权之诉,上诉人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符��法律规定。黔南州鑫隆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依据地在贵州省××市斗篷山路××楼××单元××室。3、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不能适用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成强以挂靠黔南州鑫隆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车辆被该公司扣押为由,认为该公司扣押车辆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黔南州鑫隆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车辆及相关证件,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侵权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与黔南州鑫隆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货运汽车经营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和纠纷管辖法院,但是本案不是履行该合同的纠纷,不能以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黔南州鑫隆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贵州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住所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山路279号东来尚城1号楼3单元1503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的”的规定,黔南州鑫隆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贵州省××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卢成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卢成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当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都匀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峰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永进书 记 员 杨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