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3月24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与受害人卓某甲等四人在连平县忠信镇某汽修厂旁的一麻将店打麻将,期间谭某甲与卓某甲发生争执,后谭某甲用铁棍将卓某甲打伤。经鉴定,伤者卓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谭某甲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甲已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受害方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