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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张莉莉与杨为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杨为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820号原告:张莉莉,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靖月,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为彩,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张莉莉与被告杨为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靖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为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莉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刘宇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2日被告称做面粉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1分5厘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的事实;2、取款凭证和转款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丈夫吴猛200000元;3、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为彩与吴猛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为彩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丈夫刘宇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2日被告称做面粉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杨为彩的丈夫吴猛所有的位于泗县瓦坊乡吴宅村村部对面房地产【证号:皖(2017)泗县不动产权第0000338号】及座南面北仓库一处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莉莉要求被告杨为彩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为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莉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杨为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