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罗太花与陈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太花,陈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2264号原告罗太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自美委托代理人汪自权。被告陈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朝宇,习水县习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太花诉被告陈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黔0330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罗太花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黔03民终886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自美、汪自权,被告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因习水县桑木镇上坝村木九组修建通组公路,由于界地纠纷,造成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而在双方谩骂过程中,被告陈群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骨折。原告之伤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十级”。该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了习公伤刑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307.5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受之伤不是被告殴打所致,原告与被告吵架是在2015年5月3日早上,但是原告5月4日傍晚才入住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多次反复到自家土地从事体力劳动、继续在公路上搬石头、送孙子上学等,且没有及时入院治疗。如果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告对其殴打所致,作为一位60多岁的老人来说根本不可能带伤从事两天的体力劳动,更何况伤情还是“骨折”。其次,经习水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对原告受伤因果关系鉴定后出具的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字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确认原告所受伤的伤情: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与外伤无因果关系。所以,就算原告与被告有抓扯的事实存在,那么通过以上所述的鉴定报告充分证明在抓扯过程中原告根本没受伤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自身疾病,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出具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罗太花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告所致,被告强行到原告家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这只是一个处罚的证明和事实经过的阐述,不能证明原告骨折是被告所致。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对这个事实被告是在上面签字认可的。被告质证后称该调解书是原告多次跑到派出所去闹事,在别人劝说下我才同意进行调解的,其实并不是我自己愿意进行调解,所以该调解书原告未履行,被告也未承认。四、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上面载明的原告之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被告殴打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五、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40665.4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同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六、习水县医疗病历档案,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且载明了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上载明绝对卧床一个月。被告质证后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同第四、五组质证意见一致。只载明了从事故发生到入院时间间隔33小时,并未载明外伤导致10椎体骨折的明显特征,同时恰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受伤属自发性伤害。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被告质证后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原审法院查明该组鉴定书存在瑕疵,习水县人民法院也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该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四川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为准。八、鉴定费发票和费用,证明鉴定所花费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九、修建通组公路的征地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质证后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理由为该协议书来源不合法,未提供原件进行当庭佐证。且该协议是签订于2013年,纠纷发生于2015年,与原、被告发生纠纷无因果关系。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等等费用清单共计114067.00元,原告主动承担30%的责任,即由被告承担83307.53元。被告质证后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系列费用的产生均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过错导致。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习水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案事实原告所受外伤无因果关系,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后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上原告之伤并不是之前的旧伤,原告之前骨折是腰1椎体骨折,鉴定报告上的伤情鉴定是胸10椎体骨折,所以不是同一地方。二、习水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四川医科大学的鉴定报告。证明目的同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后称该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三、桑木镇派出所的侦查卷宗,证明派出所对当事人及邻居的询问笔录所记录的事实,邻居的陈述说明纠纷发生时是原告过错在先,被告之所以会跑到原告家中是原告先抓扯被告头发所致,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后称在桑木镇木九组原告和邻居关系相处本来就不融洽,所以询问笔录不客观、真实。四、赵付兰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并无关联。原告质证后称赵付兰当天并没有在家,证言是假的,不予认可。五、上坝村村民及村委会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纠纷不是事实。原告质证后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六、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发生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与被告陈群无关。原告质证后称纠纷发生时两位证人均未在现场看到具体的事实,证言真实性难以保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地邻关系,被告丈夫的姐姐是原告的大儿媳妇。2015年5月3日,因习水县桑木镇上坝村木九组修建通组公路,占用原告小儿子的土地修建公路而未调解好土地占用赔偿,原告便搬石头拦截公路,不让通车。当日,被告及其老公罗永茂开车路经此地,便下车将石头搬开过路,原告得知此事,站在自家坝子对被告进行辱骂,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便伸手抓扯被告头发,双方在原告牛栏猪圈旁扭打,抓扯过程中双方倒在地上。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22天,诊断为: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慢性胃炎、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习水县医院实施胸10椎体复位固定术,医疗终结后,习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1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罗太花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罗太花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证定为轻微伤。2015年11月14日,罗太花自行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伤残“十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太花脊柱损伤致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骨折),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1、原、被告的纠纷于2015年6月26经习水县公安局桑木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当场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罗太花与陈群发生斗殴,双方均有过错;2、由陈群一次性支付罗太花医疗费8000.00元,如有不服,罗太花就医疗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习水县公安局对陈群与罗太花双方的行为,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双方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习水县公安局桑木派出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群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陈群已经履行。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腰椎曾在广东做过小手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医疗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委托四川医科大学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川医大司鉴[2016]临鉴字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阻挡公路搬石头发生纠纷,双方未采取友好协商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问题,而是采取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中,原告诉请受到被告殴打造成十级伤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原告提供泸州正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十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两份鉴定意见。但该两份鉴定意见均系对原告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因县公安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和本院委托的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明确载明原告的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习水县医院医治其胸10椎体复位固定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被告陈群无关。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共计83307.53元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但原告在本次纠纷中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所开支的费用无法区分具体医治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结合双方在习水县公安局桑木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当场调解协议书》的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群赔偿原告罗太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太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罗太花负担200元,被告陈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归淑梅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