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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玉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峰,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陈玉峰到荥阳市索河办万山路与万通路口西北角临街楼,进入被害人乔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一盒芙蓉王香烟及半盒玉溪香烟。经核实,被盗物品价值40元。2、2017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陈玉峰携带铁制撬杠,到荥阳市成皋路人民广场东口对面老房管所家属院,利用撬杠将被害人李某家房门撬开,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逃走,随后被群众拦下由民警现场带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玉峰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玉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陈玉峰到荥阳市索河办万山路与万通路口西北角临街楼,进入被害人乔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一盒芙蓉王香烟及半盒玉溪香烟。经核实,被盗物品价值40元。2、2017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陈玉峰携带铁制撬杠,到荥阳市成皋路人民广场东口对面老房管所家属院,利用撬杠将被害人李某家房门撬开,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逃走,随后被群众拦下由民警现场带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峰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玉峰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玉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撬杠二根、手套一副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后返回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焦焕利审 判 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