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梁正群与徐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群,徐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669号原告:梁正群,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合肥机务段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安徽皖大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培亮,安徽皖大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华,男,汉族,1954年5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梁正群与被告徐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正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徐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正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定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合肥市××路××室房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屋转让价款为75万元整,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原被告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另外,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定金,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金额为房价的20%的违约责任。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看到房价的上涨,一直不愿过户,坐地起价、恶意违约,被告不仅未在规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而且悄无声息地已将房屋卖于他人,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丧失了最佳的购房时机,至今仍然没有购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多次和被告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诉讼。徐明华未答辩。对于梁正群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条及梁正群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房屋登记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徐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买受人梁正群(合同乙方)委托案外人孙杰与出卖人徐明华(合同甲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卖的存量房位于合肥市××路××室,产权证号:合产XXXXXX号;存量房转让价款为75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后十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0000元,其中于2016年9月25日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10000元待甲方将房产证交于中介公司当日交于甲方,定金双方自行交接;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全款房价的20%;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条款对房屋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承担及定金罚则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梁正群支付了徐明华定金20000元;徐明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徐明华现收到梁正群购霍邱路70号9幢202室的定金贰万元整”。但合同签订次日,徐明华即向梁正群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梁正群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通过中介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另查明,徐明华于2016年11月1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李朔南名下,《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取得方式为“买卖”。本院认为:梁正群与徐明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徐明华在与徐明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梁正群2万元购房定金后,未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与梁正群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却将涉案房产过户至案外人李朔南名下,导致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徐明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梁正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梁正群要求徐明华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梁正群要求徐明华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全款房价的20%;但根据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房屋升值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由徐明华向梁正群支付违约金8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正群购房定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梁正群违约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原告梁正群负担650元,被告徐明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晴旸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