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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9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爱珍与蔡祥露、蔡爱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珍,蔡祥露,蔡爱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9359号原告郑爱珍,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志辉,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祥露,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蔡爱娇,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郑爱珍与被告蔡祥露、蔡爱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祥露、蔡爱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被告蔡祥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2月5日各向被告蔡祥露转账10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半年付息一次。嗣后,被告蔡祥露通过被告蔡爱娇的银行账户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届期,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承诺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同意。被告蔡祥露正常付息直至2015年6月29日,但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公告费、保全费、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祥露、蔡爱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5日、12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蔡祥露转账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12月5日,被告蔡祥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郑爱珍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月利息2分(2%)。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1,000,000(壹佰万元整),每半年付利息至2013年4月25日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与2013年10月25日还本金加利息计人民币1,120,000元(壹佰壹拾贰万元)。2012年12月5日1,000,000(壹佰万元整),每半年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2013年12月5日还本金加利息计人民币1,120,000元(壹佰壹拾贰万元)……”。嗣后,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6月29日,但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认为,两被告借款未归还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被告蔡祥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祥露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蔡祥露在借条中承诺以每月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蔡爱娇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系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爱娇对蔡祥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蔡祥露、蔡爱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祥露、蔡爱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爱珍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蔡祥露、蔡爱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郑爱珍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蔡祥露、蔡爱娇负担。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蔡祥露、蔡爱娇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蔡祥露、蔡爱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