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福财、林凤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升,陈福财,林凤菊,陈福平,林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4138号申请执行人:谢升,男,汉族,1975年6月1日生,住丹阳市。被执行人:陈福财,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林凤菊,女,汉族,1975年7月1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陈福平,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生,,住福建设周宁县。被执行人:林秀凤,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生,,住福建设周宁县。申请执行人谢升与被执行人陈福财、林凤菊、陈福平、林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福财、林凤菊、陈福平、林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升借款124万元及利息29.76万元,合计153.76万元。案件受理费19268元,缓交96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68元,由被告陈福财、林凤菊、陈福平、林秀凤负担(除缓交费用外原告已垫付,由四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中缓交费用9634元在执行过程中由四被告直接向本院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557468元,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15日和处以5000元罚款的决定。201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来局反映,被执行人陈福财、林凤菊在江阴可能有房产,陈福平、林秀凤名下无财产。2016年9月22日本院到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依法对被执行人陈福财、林凤菊、陈福平、林秀凤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2月8日,本院联系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系外地人,现去向不明。2016年12月8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5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