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勇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强,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2时33分许,被告人张勇强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琼海路与民和北街交叉口时与从民和北街驶来的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勇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勇强及被害人近亲属对此认定结果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张勇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明知同事报警仍主动陈述案情、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勇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部分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张某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勇强及其他相关人等赔偿各项损失614406.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照片,被告人张勇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公信司鉴[2016]病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毒鉴眉字第288、28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3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秦某某、董某、赵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登记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字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2016]第51140242016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勇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强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勇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凌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