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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吕月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月平,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47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月平,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金香源饺子馆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武乡县。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月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晋0106刑初6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月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0日18时许,在本市迎泽区经园路鑫四海小区门口金香源饺子馆内,被告人吕月平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月平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吕月平无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月平于2016年5月14日在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沟南镇虎汉村将抓获归案。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害人张某及被告人吕月平。4、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吕月平入看守所羁押前的身体健康,体表无伤痕。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吕月平上网追逃。6、证人范某询问笔录:2015年9月10日晚18时许,我和张某、东海在饺子馆饭店吃饭,我和老板说,米饭凉了,热了一下,老板的弟弟就说:”爱吃不吃,就这”,后来张某就说你们开饭店不能这样做,张某你碗小,就从旁边饭店拿了个碗告诉老板说:”这就是大碗”。老板的弟弟就跟他顶了几句嘴,然后我们开始吃饭,没过3秒钟,老板弟弟就拿着刀朝张某头上砍了三下,当时张某的头就流血了,我们就打车去了山大医院。张某当时没有还手。7、证人吕某询问笔录:2015年9月10日18点左右,三个人来我饭店吃饭,要了一个大碗和一个小碗米,对方嫌大碗太小,我弟弟说:”我们饭店面碗就大,米碗就小”。客人去隔壁拿了个大碗,对我说:”这才是大碗了”。我弟弟说:”这个是用来吃面的,那个是用来吃米的”客人就对我弟弟吼:”你把这个碗吃了把”,然后我弟弟进去拿了一把平时做饺子的刀,二话不说朝客人头上砍了两三下,砍完就往外面跑,那个客人捂着头,刀被我弟弟扔在了吃饭的凳子上,吃饭的另一个客人拿起刀就往外追,我又追上去从那个人手里把刀夺过来,扔到门口,跟他们说:”先去医院,救人”。然后打车去了山大医院。当时在场的有他本人,吕月平和三个客人共六个人。8、被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2015年9月10日晚21时许外面3个人去金盛饺子馆吃饭,点了3个菜,要了2个小碗面,我闲他的面碗太小,要求他给我换个大碗,然后厨师就出来骂我,外面顶了几句,厨师就进去了,还以为没事,随后厨师就拿了把菜刀出来,什么话也没有说,直接从我后脑勺砍了3刀,然后我就浑身软的站不起来了,我的2个朋友就把我送到医院了。9、被告人吕月平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10日下午6时许,张某和他的两个朋友来我的吃饭,服务员让他结账时,他说:”前几天吃的面半生不熟,喂狗了?”然后就跑去其他饭店拿了一个海碗敲着桌子说这才是大碗,就和我发生了口角,还拽我的钱包,张某就和他朋友动手打我,我就跑到厨房拿菜刀跑出来侧方向砍了张某头部两刀,张某和他朋友动手打我,我就跑到厨房拿菜刀跑出来侧方向砍了张某头部两刀,然后我就跑了。我和张某有仇,第一次是张某吃了碗饭没结账,说没钱,第二次就是2015年9月10日吃饭的时候发生了口角。我用刀将张某头部砍了两刀。10、鉴定意见(并)公(司)鉴(伤)字【2015】085号鉴定书,经鉴定张某头皮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附伤检照片4)11、辨认笔录张某对被告人吕月平的辨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月平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吕月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月平的亲属代为支付张某部分医药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吕月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吕月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20554.4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吕月平以”被害人收取保护费,肆意滋事,有严重过错,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月平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吕月平所提”被害人收取保护费,肆意滋事,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就此事实进行多次查证和补充侦查,但并未搜集到相关线索和证据材料,二审期间也未有新的证据出现,无法认定被害人对案发具有严重过错,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杨 力审判员 张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