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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254号原告:刘某,女,1995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金帝大厦B座一区*楼。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5659.76元、误工费3403.2元(113.44/天×30天)、护理费1701.6元(113.44/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天×15天)、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天),合计23764.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日14时,被告赵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榭花都A区东侧路段自隔离带花坛开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刘万臣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载着原告沿平双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发生致刘万臣与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新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经全部用完,超出部分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同意对原告在主张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赤峰松山医院四枚门诊收费收据,非二次手术发生的费用,且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的各项费用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赤峰荣济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因无接受诊疗机构的处方及医嘱佐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事实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14时,被告赵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榭花都A区东侧路段自隔离带花坛开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刘万臣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载着原告沿平双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发生致刘万臣与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新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万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内040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8220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9971.17元。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089.6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其侵权行为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089.64元、护理费1701.6元(113.44/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30天计算,因未提交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其误工天数应以其实际治疗天数计算,即1701.6元(113.44/天×15天)。原告刘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中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1701.6元、误工费1701.6元,合计340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未赔付部分13589.64元的70%即9512.7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丽冰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小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