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0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杜军红、任明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军红,任明慧,郭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杜军红,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任明慧,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申请人郭利军,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来县,现下落不明。杜军红与郭利军、任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杜军红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张民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07民再2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指令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杜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申请人任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郭利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30日,任明慧向本院起诉,2013年7月5日,郭利军向我借款40万元,借期为30天,到期本利全清。按约定,被告逾期未给付我借款,现我起诉,要求被告郭利军给付我欠款及利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郭利军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任明慧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如果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将自己的沙城镇新河湾小区商铺7-01号折价63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30万元。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签收了调解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杜军红再审称:2013年9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郭利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购房款60万元支付给了郭利军,郭利军收到购房款后将其与廊坊市中科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购房票据、证明、房屋钥匙一并交付给杜军红,因开发商未向郭利军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所以杜军红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杜军红占有使用。2014年杜军红得知该套房产被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以(2013)怀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扣押。杜军红认为,其已经依法购买了该房产并实际占有,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申请人郭利军已经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其将已经出卖的房屋再次抵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2013)怀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杜军红的合法权益,存在重大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调解书,切实维护杜军红的合法权益。任明慧辩称:2013年7月5日,我借给郭利军40万元,郭利军未按时兑现,我起诉后,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了(2013)怀民初字第828号调解书。在庭审中郭利军表示,该房屋没有卖给过其他人,更没有抵押给银行或其他人,完全属于其个人名下财产。被答辩人称其签订有买卖合同并入住,纯属谎言。2014年6月5日,任明慧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6月30日杜军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8月7日其异议被驳回。2014年8月4日,杜军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828号调解书,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杜军红不服上诉至���院,中院予以维持。任明慧认为,杜军红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第二项为以房抵债的内容,但原审卷宗及开庭笔录中均无涉案房屋为郭利军所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记录。再审查明2013年9月1日,杜军红与郭利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杜军红将全额购房款60万元支付给了郭利军,郭利军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证明、房屋钥匙等一并交付给杜军红,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故杜军红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杜占有使用至今。从证据上能够证实,杜军红与郭利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先于(2013)怀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时间。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怀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的条款中涉及以房抵债的内容,但在庭审中对争议房屋的权属情况未查清,且在卷宗中无证实该争议房屋为杜军红所购买的相关证据,该调解书明显存在瑕疵。杜军红与郭利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任明慧认为是虚假的,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任明慧该抗辩意见,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二、登记在郭利军名下的怀来县沙城镇新河湾小区商铺7-01号房屋归杜军红所有。三、杜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任明慧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杜军红、任明慧、郭利军各承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成审判员 冯境涛审判员 侯宝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红梅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