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1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韩瑞英、麻丽娜等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英,麻丽娜,张嘉浩,张嘉瑶,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400号原告:韩瑞英,女,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蔚家堡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21959********。系死者张晋强之母。原告:麻丽娜,农民。系死者张晋强之妻。原告:张嘉浩,农民。系死者张晋强之子。法定代理人:麻丽娜,女,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蔚家堡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21986********。系原告张嘉浩之母。原告:张嘉瑶,农民。系死者张晋强之女。法定代理人:麻丽娜,女,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蔚家堡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3221986********。系原告张嘉瑶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龙山路230号。负责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瑞英、麻丽娜、张嘉浩、张嘉瑶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英、麻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张晋强(已故)的母亲、妻子及子女。于2016年7月26日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单号为:214110206332016000024,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2017年3月20日21时40分被保险人张晋强乘坐张强阳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沿文东新区北大街由东向西行使途中通过文峪河桥横穿西河堰道路,驶出路面而整车坠入文峪河西灌溉渠内,造成张晋强等六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其中张晋强、吕治川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晋强家属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至今被告未向四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进行赔偿,为此,四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当事人申请保险金应当提供保险单原件以核实,受益人为原告本人及本案的适格原告;2、根据保险条款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确有异议,受害人死亡是否由乘坐豫C×××××号小型客车坠河死亡,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接原告将败诉,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张晋强乘坐的驾驶人张强阳驾驶的豫C×××××小型客车是醉酒驾驶,且是超速行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被保险人乘坐醉驾车辆属于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单中的免赔,对证据5认为证据只能显示受害人张晋强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不能证明是由本期事故造成的死亡,与证明目的不符,第0414151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形式不符合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乘坐由张强阳驾驶的豫C×××××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晋强死亡,与受害人张晋强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是否免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张晋强是否是本次事故死亡。在原告提供的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股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公交字[2017]第00019号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是本次事故死亡,并且在本地派出所注销户籍,故对被告认为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四原告与张晋强(已故)系母子、妻子及子女关系。2016年7月26日张晋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保单号为:214110206332016000024,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20日21时40分,被保险人张晋强乘坐豫C×××××号小型客车,因坠入文峪河西灌溉渠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晋强家属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因一直未进行赔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投保人张晋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2014)版》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韩瑞英、麻丽娜、张嘉浩、张嘉瑶是张晋强的合法受益人、继承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瑞英、麻丽娜、张嘉浩、张嘉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50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亮人民陪审员  杜建生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