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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意龙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许肇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意龙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许肇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意龙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子口路78号平房11幢6号。法定代表人:殷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涛,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肇惠,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银兆燕缝纫设备经营部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北京意龙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龙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肇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意龙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支持意龙祥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驳回许肇惠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许肇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还款计划》之前的14张送货单(金额7997元)已在《还款计划》中进行了核算,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008年6月20日,意龙祥公司和许肇惠达成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系意龙祥公司对许肇惠已送货款的确认,不包括对许肇惠尚欠意龙祥公司货款的认可。双方互有买卖往来,许肇惠向意龙祥公司出售零件,意龙祥公司向许肇惠出售整机,账目都是独立核算的,不可能在一个《还款计划》里对双方账目进行核算。《还款计划》没有明确说明之前的14张送货单的货款已在《还款计划》里核算,一审法院认定《还款计划》之前的14张送货单的货款已在《还款计划》里核算,是错误的。2.有4张送货单(合计金额1157.5元)没有许肇惠的签收,一审法院认定这4张送货单的货款不是许肇惠对意龙祥公司的欠款,是错误的。因意龙祥公司与许肇惠之间经常有相互的买卖往来,意龙祥公司基于对许肇惠的信任和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非每次送货都必须有许肇惠一方的签字。3.意龙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之所以会出现涂改和增加是因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许肇惠先从意龙祥公司处将货提走,意龙祥公司按照提货时的价格信息录入电脑,最后按照结算时的价格对单据的价格进行相应的增减。二、许肇惠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08年6月20日,意龙祥公司和许肇惠达成《还款计划》,其中添加的内容“2009年3月23日,汇求精5000元,余106400元”,2009年3月23日是意龙祥公司的最后还款日,2009年3月23日距许肇惠的起诉日2016年5月30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有证据证明意龙祥公司曾以送货的方式扣减货款,且意龙祥公司主张2008年6月20日以后的送货金额应从欠款中予以扣减,此认定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意龙祥公司给许肇惠所送的货物,意龙祥公司已经以反诉的方式要求许肇惠另行支付,并不存在意龙祥公司主张以送货的货款扣减欠款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从2009年3月23日起算,许肇惠一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法院对于欠款数额的认定严重错误。根据《还款计划》显示,截至2009年3月23日,意龙祥公司欠款106400元。根据一审时许肇惠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显示,2014年1月25日,意龙祥公司退货及付款27000元;2015年6月20日,意龙祥公司退货计64763.5元。故最后意龙祥公司欠款数额应为14636.5元;而根据许肇惠认可的内容,意龙祥公司在2008年6月20日之后共向许肇惠送过总金额为70614.7元的货物,且意龙祥公司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过3000元;综合计算,许肇惠反而应当支付给意龙祥公司58978.2元。此外,还有补充理由:第一,一审开庭的时候意龙祥公司提交了一张3890元的红票,按照交易习惯红票是代表退货,但是最终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第二,意龙祥公司提交的金额为14023元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所欠的商品数额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并不是意龙祥公司自行添加的数额,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许肇惠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意龙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2008年意龙祥公司给许肇惠《还款计划》的账及许肇惠双方已经核销完了,后来殷建国给许肇惠出具金额为13.04万元的《还款计划》。1157.5元的送货单许肇惠没有底联,送货单没有签字的许肇惠不认可。关于涂改的问题,应该以更改的为准,许肇惠拿货是为了卖的,肯定是双方说好了价格的,不然许肇惠也无法进行销售。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08年签完了《还款计划》,2014年1月25日殷建国一共给许肇惠2.7万元,最后一笔是3000元,是2014年1月2日给许肇惠的。当时殷建国买房,所以殷建国和许肇惠说让许肇惠拿点货,然后钱慢慢还,许肇惠就说许肇惠慢慢从他那拿零件,直到2015年12月大红门拆迁,许肇惠找殷建国要钱,殷建国不给许肇惠,所以诉讼时效没有过,是双方商量好的。关于欠款数额,意龙祥公司一共欠许肇惠13.04万元,剩下10.34万元,由于双方对于许肇惠从意龙祥公司处拿货的数额不一致,经过一审法官对送货单,最后确认许肇惠从意龙祥公司处拿货一共7万多元,加上意龙祥公司给许肇惠的2万多元,用总款项减去已经给许肇惠的和许肇惠拿货的,就是意龙祥公司应该给许肇惠的钱。许肇惠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意龙祥公司一直在还钱,一直有拿零件抵钱,所以意龙祥公司一直有还款行为,所以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许肇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意龙祥公司向许肇惠支付欠款38636.5元;2.判令意龙祥公司承担本诉诉讼费。意龙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许肇惠向意龙祥公司支付货款98367.2元;2.判令许肇惠向意龙祥公司支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年息9%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许肇惠承担反诉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肇惠与意龙祥公司均承认双方存在口头的缝纫机零部件的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北京意龙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殷建国)欠北京银兆燕缝纫设备经营部(许肇惠)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零肆佰元整(130400)。计划从:1.2008年7月25日前还款2万元正;2.2008年8月25日前还款2万元正;3.2008年9月25日前还款2万元正;4.2008年10月25日前还款2万元正;5.2008年11月25日前还款2万元正;6.2008年12月25日前还款30400元正。”殷建国在还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许肇惠在收款人一栏签字。此后,《还款计划》还添加了如下内容:“2008年6月20日退2250M机头壹台40**元正,实欠126400元;2008年9月25日电汇求精10000元,欠116400元;2008年12月15日支票(2384)5000元入盛天宇,欠111400元;2009年3月23日汇求精5000元,余106400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承认存在意龙祥公司退货4000元,意龙祥公司交付转账支票5000元及意龙祥公司分两次代许肇惠向其他公司付款15000元的事实,且上述事实都如实添加到《还款计划》之中,并从130400元的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根据《还款计划》,意龙祥公司与许肇惠均确认至2009年3月23日,意龙祥公司欠许肇惠货款共计106400元。另外,双方还承认,意龙祥公司以现金方式向许肇惠还款3000元,意龙祥公司欠许肇惠金额为103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汇总如下:经双方对意龙祥公司提供的66张送货单(金额98362.2元)进行核对,双方确认其中14张送货单(金额7997元)发生在2008年6月20日之前;其中52张送货单(金额90365.2元)发生在2008年6月20日之后。52张送货单中,有4张送货单(金额合计1157.5元)没有许肇惠一方签收;有1张送货单(金额为3890元),送货人是许肇惠并非意龙祥公司;有1张送货单,意龙祥公司提供的存根联存在涂改,经与许肇惠提供的送货单客户联比对,该送货单存根联多增部分的金额为1000元;有1张送货单(金额为14023元),意龙祥公司提供的存根联存在自行添加货品金额的现象,经与许肇惠提供的送货单客户联比对,该送货单存根联多增部分的金额为13703元。双方一审期间有争议的事实为:1.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之前的14张送货单(金额7997元)是否应认定为许肇惠对意龙祥公司的欠款额;2.没有签收人签收的4张送货单(1157.5元)是否应认定为许肇惠对意龙祥公司的欠款额;3.发生涂改的或者自行添加货品金额的2张送货单是否应认定为许肇惠对意龙祥公司的欠款额。针对争议事实1,意龙祥公司认为其向许肇惠送货,许肇惠亦承认收货,故许肇惠应支付该货款。许肇惠认为,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在核对了双方之前买卖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后形成的,该14张送货单的货款已在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时予以核算,故不应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已经确认至2008年6月20日,意龙祥公司对许肇惠的欠款金额,意龙祥公司再行将2008年6月20日之前发生的送货款额主张从《还款计划》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抵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采纳许肇惠的质证意见,对意龙祥公司的举证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争议事实2,意龙祥公司主张虽然4张送货单没有签收人,但许肇惠确实收到了。许肇惠认为其未在送货单上签收,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意龙祥公司提供的4张送货单无人签收确认,未体现关联性,故一审法院采纳许肇惠的质证意见,对意龙祥公司提供的4张没有签收人的送货单不予认定。针对争议事实3,意龙祥公司主张应按其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认定送货金额。许肇惠认为意龙祥公司的两张送货单存根联均存在涂改和自行添加金额的问题已经不体现真实性,并提供该两张送货单的客户联予以证明。许肇惠要求依据没有涂改的送货单客户联认定金额。一审法院采纳许肇惠的质证意见和举证意见,对意龙祥公司提供的该两张送货单存根联不予认定,对许肇惠提供的该两张送货单的客户联予以认定。综上,意龙祥公司自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后,意龙祥公司尚欠许肇惠货款103400元。意龙祥公司向许肇惠实际交付货物的金额为70614.7元,意龙祥公司尚欠许肇惠货款32785.3元。一审法院认为,许肇惠与意龙祥公司以口头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能够体现双方已经对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过核算,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意龙祥公司共计欠许肇惠130400元。同时,该《还款计划》还记载有在2008年6月20日以后,意龙祥公司曾以退货的方式、支付现金的方式、代为付款的方式扣减过欠款。故此,一审法院对意龙祥公司关于2008年6月20日之前的送货单金额应扣减欠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意龙祥公司关于许肇惠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有证据证明意龙祥公司曾以送货的方式扣减货款,且意龙祥公司主张2008年6月20日以后的送货金额应从其对许肇惠的欠款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认为许肇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意龙祥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许肇惠关于意龙祥公司应支付欠款3278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意龙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许肇惠欠款三万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三角;二、驳回许肇惠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北京意龙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肇惠与意龙祥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还款计划》,对于双方之间的货款金额及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且意龙祥公司自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后,通过向许肇惠实际交付货物的方式履行了《还款计划》中约定的部分还款义务,意龙祥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金额为70614.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意龙祥公司尚欠许肇惠货款32785.3元,并判决支持许肇惠关于意龙祥公司应支付欠款32785.3元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意龙祥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货款核算有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意龙祥公司曾以送货的方式扣减货款,且意龙祥公司主张2008年6月20日以后的送货金额从其对许肇惠的欠款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认定许肇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意龙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北京意龙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维代理审判员 李 诚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