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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新民与陈启文深圳市朝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民,陈启文,深圳市朝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民初1616号原告:陈新民,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文,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麻城市,被告:深圳市朝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安路28号东港印象家园A区B栋504室。法定代表人:张会庆,系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路北公交大厦1栋5层-A、六层、十八层。负责人:马昌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新民与被告陈启文、深圳市朝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石毛,被告陈启文、朝辉物流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文迪波,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江峰,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启文、朝辉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25.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7256.9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7075元,误工费2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8926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65元,已抵扣被告朝辉物流公司垫付的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陈新民驾驶发动机号为11C27416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碧马线由湖南省醴陵市城区方向驶往醴陵市嘉树方向,当日14时40分许,途径醴陵市碧马线孙家湾乡道姑岭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前方被告陈启文驾驶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朝辉物流有限公司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相刮擦,造成原告陈新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启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新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外,事故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与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应对原告陈新民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朝辉物流公司只赔偿了原告15000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启文、朝辉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1.护理费,医嘱及出院记录并未注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且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地为准;2.误工费,原告收入状况缺少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佐证,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4.伤残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其户籍或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证据,以城镇标准依据不足;5.精神抚慰金过高;6.营养费,没有司法鉴定报告及医嘱专门载明,缺乏事实依据;7.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二、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被告朝辉物流公司已垫付了15000元,应在原告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朝辉物流公司。四、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来承担赔偿,并承担鉴定费和车辆维修费。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依法院判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情况均予以确认,本院不再累述。另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1.粤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伤情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需经费70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3.原告系农村户籍,2015年1月8日与醴陵市良盛陶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止,该公司住所地在农村。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077.67元。4.原告为修复车辆支出165元。5.被告朝辉物流公司事发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7年6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同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数据,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各项诉求金额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37256.97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6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足以确定后续治疗的具体项目和支出金额,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707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护理费的实际支出,亦无需要护理的明确医嘱,故原告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21501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结合原告住院41天的情况,原告诉求数额并未超过《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伤残赔偿金89266.6元,原告事发时年满57周岁,属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固定的工作收入,故应适用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人民币26720.8元(13360.4元×20年×10%),对原告诉求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金额予以确认;8.关于营养费3000元,原告并无加强营养的明确医嘱,故原告该项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乃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86942.77元,其中医疗费44256.97元(37256.97元+7000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2685.8元(86942.77元-44256.97元+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抵扣被告朝辉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中的10000元,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2685.8元(52685.8元-10000元),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为34256.97元(86942.77元-52685.8元),则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0277.09元(34256.97元×30%),抵扣被告朝辉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余款5000元(15000元-10000元),则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277.09元(10277.09元-5000元)。关于被告朝辉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答辩意见,被告朝辉物流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太平财险公司理赔,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新民支付人民币42685.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新民支付人民币5277.09元;三、驳回原告陈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81元,由原告陈新民承担人民币34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92.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3.8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陈新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东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凯琳(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