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宋俊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_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514号原告:宋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原告宋俊为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被告英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诉称:2016年12月26日,原告的司机驾驶黄海多用途货车在沿胡鱼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胡鱼线1公里2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入道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本起事故认定为本车全部责任,施救费用3,000.00元。经盘锦佰易汽车修配厂维修,确认黄海多用途货车车辆损失为46,000.00元,并出具了损失确认书和开具了修车发票,而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多次协商无果。另查,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就自己的黄海多用途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英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其中驾驶室未达到更换程度,不应该更换,其整体修车价格过高,保险公司请求对受损零部件是否达到更换的程度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杨娟与原告宋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6日,杨娟驾驶黄海多用途货车在沿胡鱼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胡鱼线1公里2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入道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本次事故杨娟负全部责任,施救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英大公司协商在盘锦佰易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确认黄海多用途货车车辆损失为46,000.00元,并出具了损失确认书和开具了修车发票,而被告英大公司的定损数额,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法院,原告在诉讼中同意放弃3,000.00元修车费。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车辆经济损失43,000.00元及施救费3,000.00元。另查,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就自己的车牌号黄海多用途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杨娟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一份、综合型商业保险一份;丹东黄海汽车责任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车主宋俊的还款记录,2016.1-2017.4流水账单;盘锦振兴汽车服务中心兴盛救援处开具的救援发票一份、盘锦经济开发区佰易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维修发票5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审查及质证,本院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金额为46,000.00元,原告同意在该基础上扣除3,000.00元维修费,即43,000.00元。原告受损车辆在盘锦经济开发区佰易汽车修配厂维修,是被告认可的,原告将维修费全额交给维修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认为维修费过高要求做鉴定,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庭后要求做鉴定,原告不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俊的车辆损失43,000.00元,施救费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