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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徐廷兵,徐廷贵,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县融承小额借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073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04618Y。法定代表人:谢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旷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523388。被告: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3号第四层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95796XU。法定代表人:罗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廷兵,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廷贵,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东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00675540。法定代表人:徐廷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3号第四层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000000008658。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371号I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000000011879。法定代表人:徐廷兵,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重庆市武隆县融承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建设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32000008464。法定代表人:徐廷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徐廷兵、徐廷贵、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翰廷投资公司)、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旅融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武隆县融承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隆融承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斌、张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徐廷兵、徐廷贵、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重庆旅融公司及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偿还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0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2015年03月14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5.5%从2015年03月15日计算,利随本清)和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因行使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2.被告徐廷兵、徐廷贵、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重庆旅融公司对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01月14日,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委托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将其自有的500万元资金借给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之后,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及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签订《委托借款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委托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将其自有的500万元借给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59天(自2015年01月14日起至2015年03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7%计算,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徐廷兵、徐廷贵、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重庆旅融公司对上述债务自愿向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反担保承诺书》或《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以及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将自有资金委托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支付给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因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徐廷兵、徐廷贵、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重庆旅融公司及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14日,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融承小贷(2015)年委贷字第0001号】。同日,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及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签订了《委托借款三方协议》【融承小贷(2015)年委贷协字第0001号】。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委托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给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借款期限59天(自2015年01月14日起至2015年03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7%计算,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款500万元至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账户。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万元打至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账户。另查明,2015年01月14日,被告徐廷兵、徐廷贵、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重庆旅融公司分别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或《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融承小贷(2015)年委贷字第0001号】项下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了担保范围以及担保期间。再查明,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与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03月07日就本案委托代理事宜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委托借款合同》、《委托借款三方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综合服务系统专用凭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借款500万元;二、利息计算方式;三、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因行使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被告徐廷兵、徐廷贵、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重庆旅融公司是否对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及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三方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按约通过银行转款500万元至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银行账户,第三人武隆融承小贷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万元打至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账户,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诉请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请求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从2015年0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利息至2015年03月14日,有合同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请求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5.5%计算,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委托借款合同》第九条和《委托借款三方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请求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支付因行使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有合同约定,且未违反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徐廷兵、徐廷贵、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重庆旅融公司自愿对【融承小贷(2015)年委贷字第0001号】项下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委托人和受托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起诉时,上诉被告的保证期间均未届满,故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徐廷兵、徐廷贵、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重庆旅融公司对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涪陵银科融资担保公司诉请被告重庆三众爆破技术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0万元和被告徐廷兵、徐廷贵、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重庆翰廷投资公司、重庆旅融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和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二、被告徐廷兵、徐廷贵、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银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三众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徐廷兵、徐廷贵、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习奇人民陪审员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